內容產業屢遭非法爬蟲,法院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
———未經授權爬取公眾號用戶文章信息構成不正當競爭
近年來,隨著內容社區的興起,個體用戶創作的渠道越來越多,內容也越來越豐富,網紅經濟亦隨之崛起。信息資訊、短視頻、電商、社交領域等平臺網站通過投入資源服務用戶,吸引用戶發布了大量信息內容。平臺網站提供服務同時獲得用戶授權對內容數據進行運營使用。
由于內容數據商業價值高,部分爬蟲未遵循平臺網站robots協議和技術措施,繞開突破相關技術限制訪問網站并獲取相應數據。此類爬蟲行為本質上是未經授權訪問的行為,對內容產業的發展造成較大影響。如何在法律上評價網絡爬蟲對網站未經授權訪問行為及其對內容產業的影響?近日,杭州互聯網法院關于爬取微信公眾號內容數據的判決給出了相應答案。
案情簡介:
兩原告系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者和管理者,被告某新媒體公司系某網站經營者,利用爬蟲技術抓取微信公眾平臺文章等信息內容數據,并通過網站對外提供公眾號信息搜索、導航及排行等數據服務。原告訴稱,被告利用被控侵權產品,突破微信公眾平臺的技術措施進行數據抓取,并進行商業化利用,妨礙平臺正常運行,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辯稱,爬取并提供公眾號數據服務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其爬取的文章并非騰訊公司的數據,而是微信公眾號的用戶數據,且其網站獲利較少。
判決結果:
經審理,本院判決被告某新媒體公司立即停止被控數據抓取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60萬元。
裁判要點:
一、競爭性權益如何界定及被告行為的不正當性
1.原告對涉案數據是否享有競爭性權益
第一,微信公眾平臺通過經營活動吸引用戶積累數據,并利用數據獲得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因此相關數據對原告而言具有商業價值。第二,原告處理數據之行為具有合法性,均已獲得微信用戶授權同意,且未非法利用其他平臺中的數據。第三,相關文章數據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點,與閱讀數、點贊數、文章評論等其他數據共同構成整體數據資源,故原告就整體數據資源享有競爭性利益。
2.被告行為的不正當性
涉案被控行為包括三類:一是使用技術手段繞過微信客戶端,操控多個微信賬號使用“擬人程序”爬蟲工具進行數據爬取;二是被告網站將網絡請求操作分發不同云服務器,獲取“用戶登錄”權限后抓取數據;三是使用自動化腳本不間斷抓取數據,通過多個代理IP操作,繞過封號、封IP等防護措施,日均訪問量達70余萬次。
首先,被告行為突破IP訪問限制和封禁措施,破壞微信產品登陸訪問服務運行,原告只能投入更多成本與其對抗,或采取更加嚴格的限制措施。其次,被告實時抓取大量數據的行為,“極致了”網站爬取網絡請求量級、請求頻率和請求技術手段并非是正常用戶能夠產生,會對“微信 公眾平臺”的服務器造成遠超正常用戶訪問的負擔。再次,被告網站更改了公眾號展示規則并以爬取請求干擾了公眾號閱讀數評價機制,妨礙其產品機制。
前述行為已經妨礙、 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與服務的正常運行,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此外,通過被告提供的服務,用戶無需登錄、訂閱即可搜索公眾號文章、查看閱讀數、點贊數等內容,能夠實質性替代原告平臺提供的部分數據內容及搜索服務,構成對微信公眾號部分數據內容服務的實質性替代,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被告未經授權訪問行為對競爭秩序的影響評價
1.判決認定“被告抓取公眾號文章等信息的行為不利于長期市場效能的提升,其短期內或許可以滿足極為少數群體的需求,但如果對爬取行為及類似行為不予規制,將會損害創作者的創作環境,使得社會整體內容生產萎靡,消費者對優質內容的需求也就無從保障。”
2.判決認定了Robots協議實質體現了平臺網站意愿,是行業有效的行為規范和公認商業道德,爬蟲若不遵守則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robots協議誕生至今,有過“尊重網站自主意愿”和“促進信息流動”兩種定位,近期有觀點將robots協議定位為“促進信息流動”,此判決在針對內容產業信息爬取問題上,回歸robots協議較為中性的定位。
3.判決從競爭者自由競爭利益角度評價認為,任由第三方爬蟲工具爬取平臺信息會打擊平臺創造積極性、扭曲大數據要素市場競爭機制;從消費者利益角度評價認為,未經授權爬取信息展示未能尊重信息發布主體的意愿;從公共利益角度評價認為,被告爬取信息后未深度挖掘、創新,也無更深層次的應用,未能提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加之爬取數據來源并非正常,難謂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