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臂管轄權是美國法院在訴訟中確定自己對案件是否擁有管轄權的一項規則。在1945年的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最低限度聯系”理論為基礎,創立了特殊屬人管轄權規則,即只要非本州被告與受訴法院之間具有某種“最低限度聯系”,法院就對該被告擁有管轄權。
起初,長臂管轄權作為美國國內法,僅被適用于美國實體。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美國法院越來越多地對非美國居民實施長臂管轄權,即只要美國法院認為外國被告或訴訟中的外國相關方(以下簡稱為“相關外國主體”)與法院所在地之間具有最低限度聯系,即便該“相關外國主體”不在美國國內,美國法院仍可能對案件擁有管轄權或發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命令。
目前,我國一些大型的中資銀行在美國都設有分支機構,美國法院通常就是以這些分支機構作為“連接點”,認定這些銀行與美國法院之間具有最低限度聯系,從而對我國銀行的國內總行或分行行使管轄,進而被美國法院判決履行跨境送達、調查取證及協助凍結、扣劃財產等義務。若銀行不予履行,就有極大可能被美國法院判定藐視法庭并被處以高額罰金等處罰。
總的來說,中資銀行在美機構(紐約分行)收到美國法院傳票,要求提供相關人員在中國境內的銀行賬戶信息,并要求凍結名下賬戶資產。傳票有三類,一是刑事案件中的大陪審團傳票;二是美國行政機關在向法院申請簽發的調查傳票;三是在普通民商事案件證據開示程序中,原告方申請法院簽發的傳票。其中以第三類居多,亦即中資銀行并非訴訟當事人的情形。
根據美國法律,對于訴訟的非當事人,美國法院只有對其具有管轄權時才可要求其履行傳票。但是對于遠在中國的中資銀行總部來講,美國法律和判例中的長臂管轄制度派上了用場。
(一)管轄權確定
美國對外國主體的長臂管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一般屬人管轄權,是基于外國主體與法院地的聯系而產生的:即當一個外國主體與法院地的聯系如此密切,以至于其將此視為“自己的家”,此時該法院可以對該外國主體行使屬人管轄權。在2004年戴姆勒案(Daimler AG v. Bauman)出現之前,美國法院經常以外國公司在美設有分支機構這一事實便認定對其具有一般管轄權,戴姆勒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糾正了此前的觀點,認為美國法院并不能基于一方在美設有分支機構而獲得對該方在美國之外機構的一般管轄權,需根據個案情況,審查該外國主體與法院地的聯系,來判斷法院是否享有管轄權,也就是前文所述“自己的家”理論。
相對于一般管轄權,特殊管轄權多是基于各州法院的規定而形式。以中資銀行所遇案件最多的紐約州法律為例,該州的長臂法案的規定,如果外國主體自己或通過代理人在紐約州從事交易,而原告的訴由也來源于該等交易,那么可以認定美國法院對該外國主體有管轄權。實踐中,只要是中資銀行在紐約州的銀行開有代理行賬戶以便于美國客戶向中資銀行的國內客戶匯款,法院就認定中資銀行這個外國法人(不是其紐約分行)在紐約州從事交易。且如果涉案交易通過了中資銀行在紐約州代理行的賬戶匯至中資銀行的國內客戶,就可以認定訴由與中資銀行在紐約的活動密切相關。從而認定紐約地區的法院對其有特殊管轄權。近幾年,紐約聯邦南區法院正是依據該特殊管轄權,受理了多起針對中資銀行的跨境司法協助案件。
(二)影響法官裁定銀行強制提交客戶信息的因素
在取得對外國主體的長臂管轄后,美國法院還面臨一個問題:要求外國銀行提交位于國外的客戶信息的命令,必然與國外政府禁止其對外披露客戶信息的法律發生沖突。美國的法官盡管有擴張權力的欲望,但同時也有自我節制的能力,尤其是涉及到強制要求外國主體披露信息時會冒犯到另一國的國家利益時,會進行禮讓分析。
對此,美國法學會在1965年的《第二次對外關系法重述》中,對此建議“各國應本著善意的原則,按照國際法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對其司法管轄權進行適當調整:
各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
法律沖突造成當事人履行困難的性質和程度;
一國強制措施需要在他國境內履行的程度;
當事人的國籍;
各國施行強制措施所能達到合理預期效果的程度。”
隨后美國第二巡回法院1968年美國第一國民銀行的案件中第一次援引了上述觀點,經過五點因素的考量后,裁定該銀行強制履行大陪審團有關提交該銀行位于德國的客戶信息的傳票。此后很多案件中,法院都認可上上述判斷五個原則。
1987年美國法學會《第三次對外關系法重述》對上述原則進行了修改,規定:“在決定是否簽發命令要求披露位于國外的信息前,美國的法院或政府機構需要考慮到的因素包括:
所要求披露的文信息對調查或訴訟的重要性;
要求披露的具體程度;
信息是否產生于美國;
是否存在獲取該信息的其他替代性手段;
不遵守強制披露信息的命令將在多大程度上損害美國的利益,或者遵守該命令會在多大程序上損害信息所在國的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在1987年MINPECO, SA v. Conticommodity Services, Inc.一案中,紐約聯邦南區法院在上述五要素的基礎上又發展了兩個要素,包括(6)被要求披露方履行傳票所遭遇的困難;(7)被要求披露方是否善意。
(三)實踐總結
美國法院在確定是否簽發強制銀行提交客戶材料的命令前,所考量的因素中,上述第四、五、六要素是最為重要的。在絕大多數案件中,美國法院經過權衡上述三個要素,經常形成的主要觀點如下:
一是,《海牙取證公約》不是一個高效的跨境取證途徑,不能有效替代美國民事訴訟規則上的取證途徑;尤其是銀行如果主張《海牙取證公約》是個高效的替代途徑,必須負舉證義務。
二是,美國在打擊知識產權侵權、反壟斷、刑事調查、訴訟程序等的利益,大于各國在銀行保密法上的利益。而且,各國銀行保密法中為客戶保密的義務,均有相應豁免條件,如經過客戶授權,或可以向本國行政、司法機關提供客戶材料,因此客戶在銀行保密法下的隱私權僅是一項特權,無法從中看出外國政府在銀行保密法上的重要利益。
三是,中資銀行所主張的遵守美國法院傳票要求將導致在本國承擔刑事責任,或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或沒有實際的處罰案例,或在刑法上有充分的抗辯理由,因此美國法官認為實際發生刑事處罰的風險較低。
因此,在許多案件中,我國銀行并非案件當事人,而是掌握案件相關證據的案外人,僅僅因為被告在中資銀行境內機構開有賬戶或使用了中資銀行的服務,而使我國銀行卷入案件。此時我國銀行此時面臨著兩難的境地。(完)